主旨:貴公司參與本校辦理之「演藝廳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案號:11120),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茲依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貴公司承攬旨揭採購案自開工日(112年1月30日)起,除於2月9日及2月10日到校拆除舊有視聽設備及運棄廢棄物外,截至3月20日未有其他設備或工項進度。
二、本校於同年2月16日內國總字第1120001108號函及同年3月8日內國總字第1120001618號函通知廠商應確實履約並應於文到五日內向本校說明進度,截至3月20日未收到廠商任何回應。
三、依本採購案合約書第十七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本校爰於3月20日主管會議決議與貴公司解除契約。
四、另依本採購案合約書第十一條:「保證金」(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本法第101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旨揭採購案因貴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致解除契約,而有旨揭款次之情形。
六、貴公司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校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32萬元整。
※上開112年3月23日內國總字第1120001958號函經中華郵政以雙掛號投遞,因貴公司原始投標地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文書信件被退回(被蓋查無此公司),本次投遞地址為貴公司112年1月7日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的地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為避免寄送地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不能送達,同步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公示送達,若後續原函無法送達由本校總務處邱組長(電話:03-4522494#513)保管,翃棋企業有限公司可於公告日起20日內之上班日領取;另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新聞報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