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本法名稱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版本條文 |
1110530 |
1091225 |
第五條之一(增訂)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汽車;投保義務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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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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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修正) |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
理由 |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增列「微型電動二輪車」應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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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修正) |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
理由 |
一、部分文字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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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修正) |
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
理由 |
一、部分文字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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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之一(增訂) |
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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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
一、本條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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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修正) |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理由 |
考量本次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將微型電動二輪車予以納保,以及為強化本保險有效性之維持,擴大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舉發方式、新增註銷牌照等規定,尚須相關作業時間,並須配合前開修正之施行日期,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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