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轉知教育部函以,所詢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107年8月1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103852號書函辦理,並檢附原書函1份供參。
二、查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復查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指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且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者,得依該規定加發補償金。(第2項)前項補償金依附表三及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之。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教職員,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之。……」
三、究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之立法理由係針對教職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合原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給予1年過渡期間,准予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又退撫條例第3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僅規定補償金依前揭附表三計算標準及退撫條例第28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之,至其餘事項仍依照原規定辦理。